2020-09-20热点分析

通说《民法典》 | 诉请解除合同中合同解除时间的确定

现代社会是一个经济社会,也是一个由合同牵连的社会。要使经济社会安全、高效和顺利的运行与发展,合同法律制度在其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一、诉请解除中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分歧

 

  现代社会是一个经济社会,也是一个由合同牵连的社会。要使经济社会安全、高效和顺利的运行与发展,合同法律制度在其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合同的开始,总是源于合同当事人的合意,合同当事人应受合同拘束,不得随意消灭合同。而合同结束却更多的表现为当事人分歧、冲突和矛盾,而使合同权利义务关系难以继续维系。此时,合同解除应运而生,无论是约定解除还是法定解除,均是赋予当事人逃脱合同“法锁”的利器,以消除合同对自身的限制,重获自由。合同解除制度应运而生。在合同解除制度之中,合同解除权的运用是其关键内容。依据合同解除权的形成权属性,权利人仅需将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传达相对人就能产生合同解除的后果,使得合同解除具有法律上的保障力和结果的确定性。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1]针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明确为通知方式,确立了通知解除模式。针对该条文,笔者通过裁判案例的收集、归纳与分析,发现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未必会按照法律规定事先通知相对人,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不在少数。[2]在笔者收集的50个案例中,有41个案例均未通知相对人,而是直接诉请解除合同,这其中除2个案例外,其余39个案例当事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且满足解除条件的案例中,法院裁判均支持了直接以诉请解除合同的方式。[3]由此观之,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得通过诉讼方式解除合同,已经达成共识。有疑问的是,当事人诉请解除合同情形下,如何确认合同解除的时间?经过对收集案例的分析,笔者发现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裁判观点,详见下表[4]:

 

 

诉讼请求

裁判观点

案件数量

案号

未经通知直接

请求解除合同

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13

 (2019)吉0204民初1594号、

(2018)浙0191民初2085号……

合同于起诉状副本送达

相对人时解除

19

(2019)陕09民终387号、

(2019)川0182民初182号……

合同自起诉之时解除

1

(2019)云01民终273号

合同自一审辩论终结时解除

1

(2018)云01民终5941号

 

 

  由上表可知,关于以诉讼方式解除合同情形下合同解除的时间,主要有两种裁判观点:一是判决生效时合同解除,二是起诉状副本送达时合同解除。此外,还有极少数不一样的观点认为合同解除的时间应该为起诉时[5]、一审辩论终结时[6]。不仅仅是基层法院对此问题存在分歧,最高院对此问题也一度存在分歧,例如:最高法院民一庭认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满足约定的或者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的,法院判决生效之日合同解除。[7]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后的裁判中推翻了自身的观点,于2013年11月发布的一则再审裁定书认定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在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时合同即解除。[8]

  在理论界关于诉请解除合同解除时间如何确定的问题,主要有“裁判生效解除说”与“起诉状副本送达解除说”。“裁判生效解除说”认为在法院判决没有到达前,合同不解除。当事人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将解除权人解除转化为法院判决解除,法院作出最终判决时才能回应当事人对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的不同争议,例如合同解除条件是否满足,解除程序是否合法,此时争议才会尘埃落定,因此判决解除合同是面向未来的,只能以判决生效之日作为合同解除时点。[9]“起诉状副本送达解除说”则从解除权的权利属性出发,反对裁判生效合同解除,而将诉讼方式作为解除权人意思表示的另一种表达,解除权人通过法院向对方送达法律文书表达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而承载着解除权人意思表示的法律文书的送达即通知到达,因此合同解除的时间通常认定为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之时。[10]

 

二、《民法典》所确定的解除时间之合理性分析


  正如笔者前文所述合同解除对当事人来说意义重大。尤其是合同解除后,合同关系归于消灭,如何确定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是否需要继续履行、是否承担恢复原状或返还原物等义务均需要明确。因此,合同解除的时间节点及合同效力的存续期间对当事人来说不可谓不重要。根据《合同法》九十六条之规定,满足合同解除条件的,自合同解除权人通知对方解除合同时合同解除,这是没有疑问的。有疑问的是,合同当事人未经通知,在诉讼中诉请解除合同,合同应该自何时解除。针对这个问题,我国《合同法》并没有给出标准答案,这也引发理论中的探讨和实践中的分歧的原因。此次《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采纳了“起诉状副本送达解除说”,其理论合理性基础为何?笔者以为 “起诉状副本送达解除说”更具合理性:

 

(一)从权利确定的角度


  从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目的出发,在于尽早确定合同法律关系的状态,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生效解除可能会导致合同双方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无所适从,徒增当事人的违约风险和责任,而“起诉状副本送达解除说”则可以避免此类问题,将合同解除的时间明确为起诉状副本送达相对人之时,有利于早日确定合同法律关系,解除权人可以实现解除合同的目的,进行其他经济活动的安排。同时将会增加合同当事人的风险意识,并降低对赌心理:当合同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当事人主张最终不能得到支持时,那么随着时间的推移,当事人将会承担与日俱增的责任,因此有益于敦促双方当事人更加努力的解决纠纷以避免在合同遭受履行障碍时损失进一步扩大或责任加重。

 

(二)诉请解除合同的实质


  笔者认为解除合同的通知其实质是意思表示,其目的在于明确当事人解除之意思表示,从而明确合同关系,尽早确定权利义务关系,避免合同法律关系陷于不确定的状态。而在当事人事先未通知,直接诉请解除合同的或者虽经通知,但是没有证据得以证明的,诉讼行为本身是否可以被看作为一种通知?

 

  依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法院应在法定期限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相对人,当载有诉请解除的诉状副本送达相对方时,当事人即明确了解解除权人解除合同之意思表示,此种情形应完全适用我国《民法总则》规定的以非对话方式作出意思表示的生效规则。“解除合同的通知”由原来的邮政系统、数据电文系统变成了诉讼文书的送达,其实质仍是通知解除,起诉状副本仅作为解除意思表示之载体,法院在其中扮演着转为告知的角色传达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即诉讼可以作为通知的方式,由此将起诉状副本的送达理解为通知送达,回归通知解除合同的实质在于解除之意思表示的送达,此时即应发生实体法上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

 

(三)“裁判生效解除说”存在诸多不适


  首先,坚持裁判生效合同解除的观点,将导致现实与立法、司法的冲突和混乱。一是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是解除权人单方通知相对人即可导致合同解除。由此,若解除权人在起诉状中载明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在起诉状等法律文书送达相对人时,相对人已经获悉了解除权人的解除意思,此时合同已经解除。而法院经过经历一定期间的诉讼程序,肯定当事人的解除权情形下,又再一次以判决的形式判决合同解除,这导致一个合同竟被两次解除,这显然并非合同解除生效时间的合理解释。二是,“裁判生效解除说”认为,未经法院审查,当事人是否享有解除权及解除权的条件是否满足并不确定,只有法院判决可以确定。按照判决生效合同才能解除的逻辑,能够得出以下两种结论:只要确定了当事人是否享有解除权以及解除权的条件是否成就,合同解除的时间就可以确定,将庭审辩论终结的时间作为合同解除的时间似乎更合理,因为在理论上庭审辩论结束后有关事实经过举证、质证和论证能够明确了;若纠纷一直处于一审、二审甚至是再审的程序之中将导致因不存在终审判决,合同解除的效力始终不能确定的局面,待到再审判决生效时合同才解除。笔者认为,这是不合理的。因为无论是一审、二审抑或是再审都是对既存的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原则上原告是否有解除权是个既定的事实,解除权成就与否及解除程序正当与否也并不会因为诉讼程序的加入而改变。因此笔者认为当事人是否享有解除权以及解除权行使的条件是否具备,是一个既存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并不会因为法院判决生效的时间早或迟而发生改变。在未经双方在法院这样一个中立的公正的场合进行论辩之前,由于当事人的主观认识与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可能存在差别,双方当事人对此各执一词有所争执,这并不是效力待定,只是效力不明,法院所做的工作只是将事情始末原原本本的以庭审、证据的方式客观呈现,追根溯源并居中判断合同效力的事实状态,从而明确合同解除的时点,而不是判决解除或者不解除,因而合同解除的时间应该以解除之意思表示到达的时间。

 

  其次,“裁判生效解除说”遵循了解除权是形成权,解除权涉诉属于形成之诉,其作出的是形成判决这一逻辑,因此得出判决生效合同解除,否则合同不解除这一结论。笔者认为对合同解除时间节点的看法反映的是对诉讼方式解除合同的性质看法,这将直接影响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若得出以诉讼方式解除合同在诉的类型上归属于形成之诉,那就必然会得出判决生效时合同解除的结论,反之若认为是确认之诉,则会得出起诉状副本送达时合同解除的结论。而合同解除权属于一般形成权,并非形成诉权,因此合同解除权涉诉属于确认之诉而非形成之诉,法院作出是确认判决而非形成判决,[11]不具有形成力,自然也就不具有形成之诉的特征:以判决的生效与否作为法律关系变动的时间节点,形成判决生效之前,原法律关系不变,形成判决生效之后即发生变化。例如离婚判决确定前,原被告之间仍存在夫妻关系,只有在离婚判决生效后,婚姻关系才归于消灭。

 

  最后,“裁判生效解除说”存在不足。判决生效时合同解除的弊端还在于无法解决一些现实的问题。

 

  在诉讼过程中,解除权人又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合同解除时间如何确定?通知解除与判决生效解除必定会产生矛盾:通知解除方式下,合同应自通知到达时解除,而诉讼方式下却要求判决生效时合同解除。“裁判生效解除说”难以合理解释此种冲突,而采纳“起诉状副本送达解除说”,将载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的起诉状副本送达相对人的时间作为合同解除的时间则能合理的化解冲突。无论是通知解除还是以诉讼方式解除均是传达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可以根据意思表示的确认规则确认意思表示到达的时间。按照通知到达的时间顺序来确认合同解除的时间,若通知解除先到达的,以通知解除的时间为合同解除的时间,载有解除合同意思的起诉状副本送达时,只是对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强调与重复,并不影响合同解除的时间,不会产生一个合同导致两种解除时间的困扰,更有益于明确判定当事人权利义务时间节点,化解纠纷。

 

  若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撤回起诉,合同解除的效力又如何?裁判生效合同解除的逻辑下,解除权人撤回起诉即退出诉讼程序后,也就无所谓判决生效合同解除,自然不发生合同解除的后果。笔者认为,此种解释难以让人信服。依据意思表示规则,当载有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起诉状副本送达相对方时,相对方就明确了解除权人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即生效合同即解除,而不能将民事诉讼中撤回起诉视为未起诉的规定直接适用到实体法中,否认该意思表示的实体法的效力。若采用“起诉状副本送达解除说”,在到达主义原则之下,载有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起诉状未送达相对人之前,依据意思表示的规则,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可以撤回,但撤回起诉的意思表示应先于解除合同的起诉状副本送达相对人之前或至少与起诉状副本同时到达相对人才发生撤回的效果,[12]此时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程序法上与实体法上的效果一致,不会引起“裁判生效解除说”将程序法和实体法割裂考虑,在审判实践中可能产生诸多不适的后果。

 

  若存在多个相对人时,“裁判生效解除说”如何确定合同解除的时间?裁判生效合同解除的逻辑下,存在多个相对人时,可能有的接受一审判决,对其而言判决生效,合同解除;而有的提起上诉,判决不生效,合同不解除,如此一来,“裁判生效解除说”将导致一个合同对部分人来说解除,对另一部分来说尚未解除,一个合同出现两种完全对立的两种法律状态且合同解除的时间点还因为诉讼程序的不同而不同,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并且这将导致合同纠纷愈加复杂而无序。因此,笔者认为“裁判生效解除说”难以合理的确定合同解除的时间。而若依据“起诉状副本送达解除说”,在此种情形下,起诉状副本是解除合同意思表示之载体,起诉状副本送达多方当事人的时间可以通过技术予以固定;即使不能固定,依据解除权的不可分性,解除合同之意思表示应当由全体为之或者向全体为之,此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均到达相对人或相对人之全体时合同解除,因此可以将最后收到起诉状副本的时间作为合同解除的时间,并不会导致合同法律状态不稳定的情况,更为合理。此外,笔者认为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时间较为固定或者说可以较为准确的控制与估计,使其较为统一从而能够实现起诉状副本送达的时间一致而统一合同解除的时间,更有益于保护非违约的解除权人。而在判决生效,合同解除的观点之下,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法官均不能也无法左右相对人是否提起上诉、是否再审等情况,因此难以明确合同的法律状态,合同解除的时间也随着诉讼程序的延续也难以明确,对解除权人合同解除与否未可知,与其解除合同之初衷相悖,徒增其负担。

 

  本次《民法典》之规定,这直接诉请解除合同下,合同解除的时间确定为起诉状副本送达相对人时,不仅符合意思表示生效的一般规则,也能实现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统一,平息了司法实践中合同解除时间的多种争议,在合同解除时间上实现了统一裁判的标准和尺度。在诉请解除合同中,合同解除的时间与法院的“送达时间”是密切相关的,考虑到“送达难”这一突出问题,避免因送达导致的诉讼程序拖延,建议在合同文本中约定司法送达地址,[13]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可以有效避免因相对人下落不明或更换地址导致的“送达难”,有利于尽早实现权力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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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1]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解除权的行使】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1] [2] 笔者通过审判公开信息并利用法律检索软件获取我国各级法院就合同解除权行使方式有关问题的判决文书,本次检索工具选的是“威科现行法律数据库”中的“案例数据库”,本数据库能够实现对公开法律信息,例如裁判文书、行政处罚案例等内容实时更新,能够满足裁判文书、案例检索的实时性与准确性的要求。为提高检索的有效性和针对性,笔者将检索的有关条件并结合检索工具的特殊性进行了适当限缩。检索条件限制为“民事案件”“判决书”以“合同解除权行使方式”为关键词,对裁判时间日期限定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研读和分析了与问题有关的50个案例。

[2] [3] 直接诉请解除合同的统计案例中,除有2个案件因未事先通知相对人而直接诉请解除合同而未被法院支持的以外 ,其余39个案例,审理法院的裁判均认可了通过诉讼方式解除合同。

[3] [4] 本表来源于笔者就合同解除方式研究的50个案例中的未经通知直接诉请解除合同的41个案例,其中有5个案例未涉及合同解除时间,有2个案例因诉前未通知相对人,直接诉请解除合同而未被支持。

[4] [5] 参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1民终273号民事判决书,“黄维财、管宏春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相对方时解除,解除权人于起诉时主张解除合同,视为合同解除的通知自始到达相对人,因此合同解除的时间为起诉之日。

[5] [6] 参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民终5941号民事判决书,“余勇、昆明文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站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以诉讼方式解除合同的,应以一审庭审辩论终结的时间作为解除时间为宜,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6] [7] 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后如何起算解除日期”,《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145页。

[7] [8]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福州浩航船务有限公司与浙江七里港船业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陈华平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最高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将合同解除的时间认定为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时即起到通知解除的后果,对解除时间予以认可。

[8] [9] 王利明著:《合同法新问题研究》(修订版),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年第1版,第564页;宋晓明:“聚焦合同法适用问题——推动民商事司法发展”,《法律适用》,2009年第11期,第11页。 [10] 崔建远:“合同解除探微”,《江淮论坛》,2011年第6期,第95页。 [11] 孙森焱著:《民法债编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38页及第651页,作者认为即使在合同双方就意思表示是否有效诉诸法院时,法院的裁决也并非形成裁决,仍遵从意思表示到达时合同解除的规则。 [12] 杨永清:“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通知’包括通过法院通知”,《人民司法·应用》,2008年第9期,第56页。 [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第三条:“完善送达程序与送达方式。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约定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依照规定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积极运用电子方式送达;当事人同意电子送达的,应当提供并确认传真号、电子信箱、微信号等电子送达地址。充分利用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建立全国法院统一的电子送达平台。完善国家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进行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