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12-25真人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新闻

研析 | 法定代表人离职后仍被限高怎么办?谈谈涤除法定代表人诉讼


被限高的法定代表人离职后,公司拒绝变更法定代表人导致该离职人员一直被限高的情形也越来越多。人员离职后仍因原单位债务被限高,其工作和生活往往会受到较大影响

在经济行情下行的近几年,公司纠纷增多导致法定代表人被限高的情况非常普遍。被限高的法定代表人离职后,公司拒绝变更法定代表人导致该离职人员一直被限高的情形也越来越多。人员离职后仍因原单位债务被限高,其工作和生活往往会受到较大影响,若与公司协商无果,就需要尝试启动涤除法定代表人诉讼,避免自身权益遭受进一步损害。本文旨在分析涤除法定代表人诉讼在实务中的司法现状及审查要点,希望对面临类似困境的离职人员提供实操建议。

所谓“涤除法定代表人”,并非一个严格的法律术语,其为强制变更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俗成叫法,对应的案由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笔者通过查阅近几年的公开案例发现,涤除法定代表人诉讼“类案不同判”的现象仍然非常明显,即便如此,此类案件的裁判要点还是较为清晰。

总体而言,影响此类案件胜败的关键问题在于两点:一是离职人员与公司不再存在实质关联性,此为实质要素;二是离职人员已经完善公司内部程序,此为程序要素。以下详细分析这两点关键问题。

离职人员与公司不再存在实质关联性

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意思表达机关,其以公司名义所实施的行为均由公司承担,可谓对公司影响甚大。因此,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只能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之一担任。之所以限定前述人员担任法定代表人,深层次原因是前述人员负责经营管理公司,因此才具备对外代表公司的条件。当然,负责经营管理公司意味着也有权获得报酬。负责经营管理公司及获得报酬即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存在实质关联性的内在含义。相应地,不再负责经营管理公司并且不再有报酬,二者便不再具备实质关联性,该主体就不应继续担任相应管理人员,更不具备对外代表公司的基本条件和能力,不应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笔者认为,将不再负责经营管理公司的人强行留任法定代表人,对于公司而言也是非常危险的,极可能导致公司运作的无序甚至是停滞。为避免该强行留任存在的不利后果,对不具备实质关联性的认定,应该放低标准,若无相反证据,以下解除性质的文件,如:该离职人员与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或者委托合同解除协议、公司单方面发出的卸任文件、离职人员单方面发出的辞职信等,都可以基本坐实该离职人员与公司不再具有实质关联性。

有待商榷的是,部分法院以离职人员限高案件系该人员任职期间产生,与该人员管理行为有关,以此认定该人员与公司仍具有实质关联性。笔者不认同该说法。笔者认为,在认定实质关联性的问题上应该往前看而非回头看,应该考虑的是未来由谁对外代表公司更合适。既然该离职人员已经不再对内管理,那就不适合对外代表公司。若要处理该离职人员任职期间发生的事情,自然有损害索赔制度以及配合调查的司法制度来解决,不应该在选择公司对外代表的问题上予以考虑。

离职人员已经完善公司内部程序

前面的实质问题在实践中争议不大,争议大的是这部分程序问题。公司法具有一定的程序法性质,因此涉及公司法领域的纠纷往往需要考察当事人程序实施是否到位。涤除法定代表人纠纷也不例外,需要考察当事人在内部自治和救济程序上是否实施到位,未到位之前,法院不宜以司法裁判方式参与。对于程序的考察上,如盈余分配等公司类纠纷一样,主要看有无相关内部决议,有决议则易,无决议则难,具体分析如下:

1、有决议的情况

若更换法定代表人事项已经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则法院通常会支持离职人员诉讼请求,比如在(2022)最高法民再94号公报案件中,虽然公司的股东之间没有常见形式的股东会决议,但通过双方前后文件内容能够推断出已经形成了更换法定代表人决议,即使该案中公司与原告未签署劳动合同或者委托关系解除文件,法院也支持了离职人员的诉讼请求。

2、无决议的情况

实践中发生争议的往往的是无法作出决议的情况。针对该情况,有的法院会因没有决议而径直判驳当事人诉讼请求,如(2023)京03民终6425号案件中,即使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以证明其与公司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不能据此看出公司股东会同意办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变更,法院据此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也有法院会进一步考察原告是否穷尽救济措施,在认定已穷尽内部救济措施的情况下,即使没有决议,法院也会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在如何认定是否穷尽内部救济的问题上,法院的自由裁量权非常大,笔者认为,不同身份的离职人员存在不同的认定技术问题,若离职人员是董事,则需要按照规定程序召集股东商议人员变更,如在(2023)粤01民终12899号案件中,原告依照公司章程规定召集召开临时股东会,但股东未出席临时股东会,法院以此认定原告已穷尽救济途径;若离职人员是经理,以合理的方式通知公司要求变更即可,如(2023)京02民终8644号案件中,原告已经多次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未果,法院据此认定已经穷尽公司治理的内部救济途径。

在程序层面,还有个问题需要提及。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履行董事职务。该规定在实务中往往也是部分法院不同意涤除法定代表人的一个依据。笔者认为,该规定虽然文意很严,但执行起来需要变通,当董事通知到位但股东长时间怠于选择新的董事,应由股东承担不利责任,而不应该将后果转嫁至职业经理人承担,即此情况下,离职人员董事兼法定代表人身份应该被变更。

以上是关于涤除法定代表人诉讼两个关键问题的分析。除此之外,法定代表人为必要登记事项的观点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也会产生一些障碍。有法院以法定代表人为必要登记事项不可空缺,在选出新的法定代表人之前不得涤除现有法定代表人为由驳回诉讼请求,笔者认为这个判定过于保守,同样存在将股东应该承担的风险转嫁至职业经理人身上的嫌疑。

关于此问题的处理上,笔者较为认可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3)浙06民终570号案件中的认定,即“至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何人,属于公司的内部治理事项,在法院判决涤除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的情况下,公司如不及时变更新的人选,其登记事项将不符合《公司登记条例》,可能存在相应法律风险,公司及其各股东对此应予以重视。”此外,在无新的法定代表人可替换登记的情况下,执行也往往不够顺利,但也有越来越多的法院为切实解决问题,突破形式上的限制,创设出了合理的解决方案,比如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的规定,变通地将法定代表人登记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在法定代表人处登记为“空缺(执行法院判决)”,再比如直接登记为涤除等等。

当然,这类变通登记不可避免地会给企业造成不利影响,但正如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3)苏13民终1126号案件中所述,涤除后该公司是否再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如不能及时作出相应决议明确变更人选,导致公司出现登记事项与实际不符或者公司意思机关空缺等情况,其应自行承担可能的不利后果。

最后,采取司法途径涤除法定代表人进而取消限高通常要经历三个阶段:取得胜诉判决、进行工商变更、申请执行法院解除限高,全部流程顺利走下来耗时往往很长、过程困难。笔者认为离职后仍被原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所困实属扭曲,不仅对离职人员不公,对该公司实则也埋下隐患。对此,笔者呼吁司法机关能够在审判和执行环节更加主动穿透审查,合理分配责任,保障企业健康发展;亦呼吁企业家能够更加审慎和担当,主动选择真实的经营管理人员作为法定代表人,勿因小失大,让离职人员代表公司从而埋下更大风险;同时建议离职人员在面对此类情况时积极与公司进行沟通、完善必要程序,留存相关证据,力争以最省力的方式排除强加在自己身上的不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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